中等教育自学考试舞弊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中等教育自学考试纪律,确保国家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学试厅[1997]5号)及国家教委《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1991]16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中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加中专自考的应试者(以下简称应试者),负责、从事和参加中专自考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中专自考工作人员),应遵守《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考试的管理规章。对其违纪舞弊行为,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反中专自考纪律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自学考试纪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
中专自考纪律处罚分为:单科成绩作废、取消当次考试资格、各科成绩作废、一年内不准报考、三年内不准报考、一至二年不准参与中专自考有关工作、取消参加中专自考资格、取消设考点资格,通报批评。
第四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科成绩作废:
(一)试卷上不写或故意乱些、涂改准考证号和姓名等栏目,在试卷密封线以外的地方写上姓名、准考证号或作其它标记,以及在试卷上另加贴附纸答题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书写工具答卷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在考场内吸烟、左顾右盼;
(四)开考信号发出前和考试结束发出后答题不听劝阻的。
第五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
(一)将试(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二)交头接耳,打手势、暗号、随意走动的;
(三)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材料的;
(四)偷看、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资料或答案、传递纸条、协助他人作弊的。
(五)使用无线通讯工具的。
第六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一年内不许报考:
(一)喧哗取闹,有意撕毁试卷、答卷、草稿纸,扰乱考场秩序的:
(二)应考者请人替考或为他人考试的:
(三)相互交换试卷,将他人答卷改成自己答卷或将自己试卷改为他人的;
(四)当次考试有两科以上(含两科)有第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七条 应考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历次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在报名点或考场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损坏公共财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
(二)伪造自学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盗窃、抢劫自学考试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四)捏造事实,诽谤、诬陷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中专自考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
第八条 中专自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且一年内不准参与中专自考的有关工作。
(一)在监考中擅离职守,在考场内吸烟、闲聊、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二)在阅卷、登分中违犯规定私自向考生泄漏分数的;
(三)对报名、制卷、考试、阅卷、登分及考试组织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命题、制卷、考试、阅卷等工作中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九条 中专自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二年内不准参加中专自考工作:
(一)考试期间将试题私自带出考场,或暗示应考者答题的;
(二)在监考中对应试者的舞弊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考试纪律很差的;
(三)考试期间发考试试卷,造成泄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阅卷、登分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更改考生成绩的;
(五)丢失、损坏有关考试工作尚未解密的资料、试卷或开生档案的;
(六)发现应考者弄虚作假、伪造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行为及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故意应考者弄虚作假的。
第十条 中专自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参加中专自考工作的资格:
(一)纵容、包庇应考者或为应考者舞弊提供条件,与应考者共同舞弊,为应考者出具假证明,伪造成绩及档案材料的;
(二)
在阅卷中偷换、涂改考生试卷的;
(三) 盗窃或泄漏中专自考试题(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其他保密材料的;
(四) 在试卷押运、保管及考场的保卫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诬陷、打击、报复应考者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应考者人身权利的
第十一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的考区领导不力或失职,对应考者舞弊现象制止不力,致使考试纪律涣散,发生三个考场(不在同一考点)有三分之一答卷雷同的严重舞弊事件的,取消设考区的资格。
第十二条 以学校为单位的考点管理混乱,发生一个考场答卷雷同超过三分之一的严重舞弊情况的,取消设考点的资格。
第十三条 委托单位、助学团体的违纪人数超过实考人数5 %实行停考制度。
第十四条 撤销考区、考点设考资格和停考专业的决定,有市招办自考科作出,报省考办备案。
凡被撤销设考点资格的,如无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不得复考。被停考专业的委托单位、助学团体无有效的整改措施不得复考。
第十五条 对应考者违反中专自考纪律的处罚,由县(市)区招生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招办自考科批准。
第十六条 对在职应考者和中专自考工作人员违反中专自考纪律,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招办自考科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中专自考应考者和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招办自考科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